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8〕1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5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梅河口市**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08月2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0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08月11日16时许,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抚松县万良大东支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大东支线一撮毛诊所附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张某某摔倒,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经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为174.05mg/100ml,属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代红
2018年5月14日
附项: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贰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