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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采矿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6月25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陈某某在长江荆州区段水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仍然与陈某某通谋为其转卖江砂以及居中介绍买砂船只转运江砂,江砂数量为108540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450元。在此期间,张某甲通过其银行账号向陈某某名下的账户以及陈某某指定的的账户支付、转移砂款共计人民币22259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银行转款流水等书证;2.证人张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荆州区物价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短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采砂活动,仍然与他人通谋转卖江砂以及居中介绍买砂船只转运江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蔡灿

2019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张某甲羁押于监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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