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249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山东省单县**镇**村**村**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因对其需进行***鉴定,决定暂停计算其审查逮捕期间,2020年3月9日恢复计算审查逮捕期限,2020年3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纠集郑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驾车至被害人蒋某某位于崇明区陈家镇**村**队的暂住地,为刘**(已判刑)讨要债务,后强行将蒋某某带离。蒋某某先被带往上海浦东机场,后又分别被拘禁在**镇**路如家酒店,直至次日14时许。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蒋某某实施了扇耳光、脚踹等殴打行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至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鼋头渚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我院审查起诉阶段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证明存根、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及交代等情况。
3.调取证据清单、光盘证实,2015年2月10日1时30分许,被害人蒋某某被张某某、郑某某、陈某某、单某某及刘某某等人带至本市浦东新区**路**号**酒店,至当日14时许离开该酒店。
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等资料证实,2015年2月17日,被害人蒋某某的伤势情况。
5.刘某某提供的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刘某某称该身份信息是帮其找蒋某某的人提供的。
6.公安机关提供的客户存款回单证实,2015年2月10日,蒋某某哥哥蒋后富打款给刘某某银行账务2万元的事实。
7.崇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同案犯郑某某、陈某某、蒋浩楠、单某某、刘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张某某作案及目前无***,对本案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9.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9日或10日的15时许,其看到家门口来了5、6名男子,约过五分钟后,蒋某某和几名男子离开。
10.同案犯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9日15时许,其受张某某指使,叫了单某某、陈某某及陈某某两个朋友,并与张某某碰头后,到崇明县**镇一小学附近的蒋某某家中将蒋某某强行带至浦东机场一咖啡店内,目的是为刘某某讨债,期间,张某某打过蒋某某两个耳光、踹过一脚;22时许,刘某某赶到,之后其等人一起吃了夜宵;次日凌晨蒋某某又被带至一**酒店,蒋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及单某某在一个房间内,当晚,其先行离开;后于2月10日13时许,刘某某支付了好处费给张某某后,与蒋某某一同离开。后张某某把好处费拿出来大家一起分了,其拿到手大概是人民币四千元。
11.同案犯陈某某、单某某、蒋浩楠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上旬某日,郑某某称要帮张某某要债,张某某要帮刘某某要债;当日15时许,其三人与郑某某驾车至崇明县陈家镇与张某某碰头,后将蒋某某从当地一小学附近的家中强行带往上海浦东机场,在途中,张某某及单某某均打过蒋某某;后蒋某某被带至浦东新区**地区一咖啡馆,21时许,刘某某到咖啡店向蒋某某索债,单某某与张某某各踹了蒋某某一脚,之后,其等人一起吃了夜宵,又至**的如家酒店开了两个房间,张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及蒋某某在一个房间内;第二天10时许,刘某某说银行卡上收到了2万元,是蒋某某的哥哥打来的;之后刘某某在附近的自动取款机上取钱给了张某某,然后和蒋某某一起走了。
12.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农历春节前,张某某打电话告诉其找到蒋某某了。其当天就坐了飞机到上海。21时许到达上海后,其联系了张某某,后打的到了张某某等几人在的茶室,进入包房后看见蒋某某及4、5个男的,其就问蒋某某什么时候还钱,蒋某某说没有钱,在那里坐了一个多小时后,其几人就去找了一个吃饭的地方,吃完饭后,其几人在附近一个如家酒店内开了两个房间,其一直让蒋某某凑钱给其。第二天早上,蒋某某哥哥把钱存进了其的卡里,其几人一起去了一个建设银行ATM机,其取了20000元出来,张某某要12000元,其留了8000元。
1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9日14时许,其在崇明县陈家镇**村**镇**号的住处被七名男子强行带至轿车上,后在浦东新区靠近机场的一座桥的桥洞下被殴打,随即又被带至**镇“**咖啡厅”内,期间其又被殴打;22时许,刘某某来了,她叫其筹至少12万元,之后其被带去吃夜宵;10日凌晨1时许,其被带至附近一家如家酒店,之后又被殴打;当日16时许,其哥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某某2万元,他们取好钱分好后就让其走了。
1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郑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捷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崇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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