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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非法拘禁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汉川市,住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李某某向许某甲(已判刑)、向某甲等人借钱,后欠款一直未还。2018年9月7日凌晨,许某甲得知被害人李某某将被派出所释放,于是伙同许某乙、向某乙、向某甲等人将李某某从后湖派出所带至汉川市汽车站附近。许某甲电话邀约了被告人张某某及许某丙、熊某某(均已判刑)、许某丁、屈某某(均另案处理),上述人员驾驶一辆车牌为鄂A****5的面包车前来。随后与许某甲一起将李某某带至熊某某位于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华二村25号的住处非法拘禁,逼迫李某某偿还欠款。期间,许某丙、熊某某、许某甲等人对李某某进行殴打,导致李某某头面部、胳膊、腰部、腿部擦挫伤。后许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及许某丙、熊某某等人驾车将李某某带至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侏儒街港咀村横山南侧“静安陵园”附近丢弃,在行驶途中许某丙持刀对李某某进行了威胁。李某某于同日凌晨6时10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主要损伤为体表擦挫伤,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等书证;2.证人向某甲、向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丙、熊某某分别相互辨认的笔录,检查笔录等;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许某甲、许某乙、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阳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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