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徐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吕某某(另案处理)和华东区域负责人孙某某(另案处理)的要求,以**(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徐州市泉山区恒盛广场17楼和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A座9楼,以山东**重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融资为名义,通过宣传资料、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许以年息9%-12%不等的利息,通过线下POS机刷卡划拨和线上“升升投”平台投资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400余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4800余万元,造成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融资租赁协议、银行交易明细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鉴定报告》;
5.银行账目光盘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与吕某某、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嘉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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