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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88********,满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乡**村**组,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9日1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区建设银行门口处向陈某某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茅台酒4箱共24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2800元,后经鉴定张某某出售的茅台酒均为假冒。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赵某甲的证言;3.物证:扣押物品清单;4.书证: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6.其他证明材料: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斌峰

检察官助理:程一帆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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