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环食药刑诉〔2019〕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702198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新村**栋**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3月1日、5月16日、8月1日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5月3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30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0日至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另案处理)时,明知是假冒“彪马”牌的运动服饰,仍通过其注册、购买的淘宝网店销售给李某某、潘某某、杨某某(均居住于苏州市吴某区)等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7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安徽**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租用的仓库查获假冒“彪马”牌的运动服饰共计15000余件,价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03余万元。经苏州市纤维检验院抽样检验检测,上述假冒“彪马”牌的运动服饰为不合格产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彪马”牌的运动服饰(均系照片);
2.书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
3.证人边某某、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市纤维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清点等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淘宝网后台数据、聚水潭软件后台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销售部分伪劣产品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雪卫
2019年8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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