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绰号“冰棍”,汉族,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021985********,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西河大桥附近吃夜宵时接到朋友周某某电话,因张某某之前因吸毒被处理过,周某某知道张某某会吸食毒品,周某某遂在电话中向张某某询问是否有毒品出售。张某某之前从徐某某处购得尚剩余0.3g冰毒,遂决定将其出售给周某某。张某某在电话中告诉周某某自己的位置,后两人在西河大桥靠开发区方向的桥头碰面,并在赣州市开发区湖边镇宋城路理工大学门口交易了该0.3g冰毒,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300元人民币转给张某某。
2020年8月4日晚22时,被告人张某某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禁毒服务中心投案自首,并主动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3、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周某某的指认照片等电子数据复印件与刑事摄影照片;4、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5、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翼
检察官助理:谢小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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