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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35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6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大道**号**区**栋**单元**室,住南昌市西湖区******室2006年9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院批准逮捕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上午10时许,罗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而后张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室其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将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片剂毒品冰毒一粒和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粉末冰毒约0.3克卖给罗某某。

2020年08月24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路**大酒店**室被抓获。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义树

(院印)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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