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4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号**栋**号。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经与购毒人员邓某某事先联系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楼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35克)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10克)贩卖给购毒人员邓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微信记录中发现收取300元毒资的****,从购毒人员邓某某身上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和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邓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为0.4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飞
2020年9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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