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311956********,汉族,河北省**县人,大专文化,中共党员,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3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逮捕,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4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申某某持C1D驾驶证驾驶冀******东风灰色小型面包车搭载申兴旺及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苗某某由北往南行驶至许广高速公路819KM+400M石市服务区内加油站处,因被不起诉人申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操作不当,与刘某某驾驶的豫******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后,与服务区加油设备处先后发生刮擦碰撞并侧翻,车辆继续滑行撞停于谢某某驾驶的豫******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死亡,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被害人苗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三车及加油站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现场报案等候处理。2020年4月4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蒸湘大队第4354031202000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4月11日,被害人苗某某对申某某表示谅解,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家属37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60万元,2020年4月24日,被害人侯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分别与被不起诉人申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其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案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申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案发后真诚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被不起诉人申某某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案发时年满63周岁、身患重大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