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鄠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张某甲,外号“张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街**村**街,住西安市鄠邑区**街**村**街,无业。张某甲2018年3月23日因贩卖毒品被鄠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12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鄠邑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鄠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余下街办占东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郑某某出售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04克;2019年11月份下旬,张某甲在余下街办占东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丙出售海洛因一小包约重0.04克。经张某甲指认,2019年12月25日,在鄠邑区余下街办占东村查获张某甲剩余毒品海洛因两小包,净重共计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指认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累犯、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张某甲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龙利
2020年4月8日
附:1.案卷2册,光盘2张;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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