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作,住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在微信等网络社交软件上冒充女性,以谈恋爱为名,先后多次编造“购买定情信物”、“需要生活费”、“弟弟摔伤需要医药费”、“没钱买手机”等理由骗取男性被害人钱财,共计骗得人民币26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816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中旬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简某某人民币338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4月底至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翟某某人民币13286元。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5月,采用上述手段,骗得居住在江阴市的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3850元及华为P20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并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简某某、翟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宁宇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汝阳县**乡**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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