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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院批准,于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捏造化名为“刘某甲”及其父亲“刘某乙”的身份与被害人左某某发展成为朋友关系,虚构可以分包建筑工程给左某某的事实,以刘某甲平时生活所需及刘进工程资金周转等借口分多次陆续骗取左某某人民币10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立案材料、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扣押材料及图片、前科查询表、接受证据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金益

检察官助理:周妮妮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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