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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阳检诉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村。2019年6月4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阳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甲原是牡丹江**啤酒批发部的送酒员,负责阳某某啤酒配送业务。2019年元旦左右,张某甲因玩手机黑彩输钱,想到以虚构“压酒”和与商家“合作”的形式骗取商家钱款,继续用于买黑彩。“压酒”的形式为:跟商户宣传大量采购啤酒有优惠政策,每箱啤酒可以优惠1至2元,但是需要提前支付酒钱,商家将啤酒款预先交给张某甲。“合作”的形式为:跟商户宣传“压酒”的政策,然后让商户跟自己合作入股,“压酒”赚的利润分成给商家。2019年5月下旬,商家陆续找到张某甲索要预付款的啤酒或利润分成,张某某从**啤酒批发部辞职离开。

1、张某甲在**店以“合作”的形式诈骗王某甲,2019年4月26日王某甲给付张某甲25000元,张某甲未返款。诈骗金额25000元。

2、张某甲在**火锅店以“压酒”及“合作”的形式诈骗赵某甲,赵某甲分别在2019年3月10日、5月8给付张某某“压酒”钱款6600元、64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13600元;赵某甲分别在2019年3月30日、5月2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22000元、25000元,张某甲返款4000元。诈骗金额共计42400元。

3、张某甲在**饭店以“压酒”的形式诈骗付某甲,付某甲分别在2019年5月8日、5月19日给付张某某3200元、32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2244元。诈骗金额4156元。

4、张某甲在**菜馆以“压酒”及“合作”的形式诈骗岳某某,岳某某分别在2019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2日、4月9日、4月30日、3月7日、4月17日给付张某甲“压酒”钱款3400元、3400元、6600元、6600元、13200元、3840元、55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25107元;岳某某分别在2019年3月20日、4月8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22000元、22000元,张某某返款24000元。诈骗金额共计37433元。

5、张某某在**超市以“压酒”及“合作”的形式诈骗张某乙,张某乙在2019年5月6日给付张某甲“压酒”钱款20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525元;张某乙分别在2019年1月26日、1月30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27500元、21600元,张某甲返款27356元。诈骗金额共计23219元。

6、张某甲在**饭店以“合作”的形式诈骗店员金某某,金某某分别在2019年3月25日、4月10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43000元、15000元,张某甲返款25500元。诈骗金额32500元。

7、张某甲在**烧烤店以“压酒”的形式诈骗鄂某某,鄂某某在2019年5月22日给付张某某3200元,张某甲未送酒。诈骗金额3200元。

8、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贾某某,贾某某在2019年5月9日给付张某甲32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782元。诈骗金额2418元。

9、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李某甲,李某甲分别在2019年5月11日、5月13日给付张某甲6400元、21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5076.6元。诈骗金额3423.4元。

10、张某甲在**饭店以“压酒”的形式诈骗吴某某,吴某某分别在2019年2月15日、2月17日、年3月2日、3月30日、4月13日、年5月6日给付张某甲1800元、1650元、3300元、3300元、3300元、18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9460元。诈骗金额5690元。

11、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郭某某,郭某某在2019年5月8日给付张某甲32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612元。诈骗金额2588元。

12、张某甲在**生鲜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王某乙,王某乙分别在2019年5月11日、5月14日给付张某甲6400元、55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2346元。诈骗金额9554元。

13、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孙某甲,孙某甲分别在2019年3月2日、4月10日、4月17日、5月11日给付张某甲2000元、2400元、2000元、32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1356元。诈骗金额8244元。

14、张某甲在**粮油商店以“压酒”及“合作”的形式诈骗许某某,许某某分别在2019年3月5日、5月3日给付张某甲“压酒”钱款6500元、96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5916元;许某某在2019年5月3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30000元,张某甲未返款。诈骗金额共计40184元。

15、张某甲在**便民店以“压酒”及“合作”的形式诈骗付某乙,付某乙分别在2019年4月9日、5月14日给付张某甲“压酒”钱款8400元、38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3124元;付某乙在2019年5月2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27000元,张某甲未返款。诈骗金额共计36076元。

16、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及“合作”的形式诈骗赵某乙,赵某乙分别在2019年1月3日、3月12日、4月25日给付张某甲“压酒”钱款3600元、9750元、38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11323.5元;赵某乙分别在2019年1月26日、3月、4月8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27500元、22000元、22000元,张某甲返款50400元。诈骗金额共计26926.5元。

17、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谢某某,谢某某分别在2019年1月、3月、4月给付张某甲6900元、19700元、20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14022.2元。诈骗金额14577.8元。

18、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及“合作”的形式诈骗孙某乙,孙某乙分别在2019年2月17日、3月1日给付张某甲“压酒”钱款4000元、99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3672元;孙某某在2019年4月3日给付张某甲“合作”钱款30000元,张某甲返款16200元。诈骗金额共计24028元。

19、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李某乙,李某乙在2019年2月17日给付张某某40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2625元。诈骗金额1375元。

20、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曲某某,曲某某在2019年5月11日给付张某某20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525元。诈骗金额1475元。

21、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周某某,周某某在2019年5月12日给付张某某32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680元,5月26日微信还款1000元。诈骗金额1520元。

22、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梁某某,梁某某分别在2019年4月27日、5月2日给付张某甲2000元、33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2055元。诈骗金额3245元。

23、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王某丙,王某丙分别在2019年3月10日、4月24日、5月7日给付张某甲3840元、3300元、20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4764元。诈骗金额4376元。

24、张某甲在**食杂店以“压酒”的形式诈骗郑某某,郑某某2019年5月12日给付张某甲200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525元。诈骗金额1475元。

25、张某甲在**超市以“压酒”的形式诈骗迟某某,迟某某2019年5月11日给付张某甲3250元,张某甲送酒价值1530元。诈骗金额1720元。

综上,张某甲共实施诈骗25起,诈骗金额共计356803.7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6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律所函、律师资格证、欠条、交易流水、转账记录、收酒记录、返利本、啤酒价格表及张某某入职记录、统计表、涉案啤酒价格统计表等

2.​ 证人侯某某、胜某某、周某某、吴某某、张某丙等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付某某等25人陈述;

4.​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事实,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五年六个月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牡丹江市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冬冬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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