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灵宝市**镇**村**组**号。2017年1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月10月28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上查找欲收购超市卡的人员,而后联系他们以低价出售为诱饵,将自己伪造的沃尔玛超市、永辉超市、华润超市等超市充值卡出售给多名被害人,从而骗取购卡款。具体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地铁站刷卡处附近,将自己伪造的13张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李某,共计骗取人民币117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0月3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地铁站B出口附近,将自己伪造的7张沃尔玛超市充值卡、5张永辉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任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10910元;
3.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11月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地铁站A口附近,将自己伪造的10张沃尔玛超市充值卡、9张永辉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孙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 16199元;
4.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于2019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地铁站**烤鱼饭店附近,将自己伪造的4张沃尔玛超市、4张永辉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陈小娇,共计骗取人民币7250元;
5.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于2019年10月3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地铁站 A出口附近,将自己伪造的5张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贾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4550 元;
6.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于2020年1月9日上午,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江路地铁站出口处,将自己伪造的4张沃尔玛超市充值卡、2张永辉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李乐兵,共计骗取人民币5580元;
7.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于2020年1月10日上午,在浙江省杭州市**街道**小区附近的一家超市门口,将自己伪造的4张沃尔玛超市充值卡、2张永辉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5560元;
8.被告人张某某以上述方式,于2020年1月12日中午,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超市(**店)门口,将自己伪造的3张沃尔玛超市充值卡出售给被害人曹某某,共计骗取人民币2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充值卡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信息截屏、银行转账凭证、顺丰快递存根照片、情况说明、说明、身份证照片、寄押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等;
2.被害人李某、任某某、孙某某、陈小娇、贾某某、李乐兵、张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赖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7.电子数据:手机信息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颖颖
检察官助理:李睿哲
(院印)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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