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出生于1970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7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6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5月6日在周口市川汇区被抓获,于2020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20年6月1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3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坐车到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张某某以给被害人张某甲办理残疾证的名义,骗取张某甲现金600元;
2、2020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坐车到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张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办理残疾证的名义,骗取王某某现金600元;
3、2020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坐车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张某某自称是太康县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可以办理残疾证、低保的名义,骗取刘某某现金1000元;
4、2020年4月27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坐车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张某某自称是太康县残联工作人员,以可以办理残疾证的名义,骗取郝某某现金1000元;
5、2020年4月28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坐车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张某某以认识的有熟人可以办理残疾证的名义,骗取王某甲现金700元;
6、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坐车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张某某自称**镇原党委书记的儿子,以可以办理残疾证的名义,骗取郭某某现金350元;
7、2020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张某某以可以办理残疾证的名义,骗取许某某夫妇现金600元;
8、2020年5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坐车到太康县**镇**行政村**村,张某某自称是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可以为冯某某女儿办理残疾证升级的名义,骗取冯某某夫妇现金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所骗钱款用于个人生活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丁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郑某某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补充材料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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