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2月至5月间,虚构在北京市密云区、天津市津南区葛沽公园承包工程的事实,骗取赵某某的信任,以购买设备、发放工资等需要钱款为由,骗取赵某某人民币68100元,案发前退还47000元,现仍有21100元未退还。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臧洋
检察官助理:王建锋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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