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海检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9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工作,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家属楼**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延寿县公安局**派出所)。2019年2月12日因涉嫌诈骗被陕西省太白县公安局抓获,临时羁押于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看守所;同日因涉嫌诈骗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1日、8月2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同年7月29日、9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该案重大、复杂,分别于2019年6月18日、10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诈骗犯罪
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帮助被害人申请办理网络贷款、偿还贷款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取得被害人信任,陆续骗得李某甲、林某某、刘某甲等十一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4,427.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
二、合同诈骗犯罪
2017年5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在帮助王某甲、高某甲、李某乙等人申请办理网络贷款的过程中非法获取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手机、银行卡,冒用王某甲等人名义,与苏宁消费金融、蚂蚁借呗、分期乐等网络平台签订网络贷款合同骗取钱财,张某某使用上述手段共计骗取人民币94,118.66元,后赃款被其挥霍。
3、 信用卡诈骗犯罪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方便帮助偿还网络贷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乙建设银行信用卡一张、骗得被害人李某乙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刘某乙、李某乙的名义通过其控制的Pos机盗刷人民币共计87,802.00元,后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陕西省**县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清单、银行卡交易信息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分期乐等平台贷款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营业执照等;
2. 证人陈某某、刑某某、武某某、高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甲、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海林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其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建议判处其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综合全案,建议判处其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此致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肖雪
2019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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