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97号
被告人张某甲岭,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乡**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岭在郑州市金水区任砦北街与文化路交叉口的一装修门店内,趁店内无人,将余某某放在店内装修待使用的20盘4毫米规格的电线(价值4260元)、15盘2.5毫米规格的电线(价值1965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岭的供述;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岭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张某甲岭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岭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谷伟东
检察员:马红
二○二零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岭现已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738189672);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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