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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3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727199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河南省封丘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融熙写字楼西门口,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高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灰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

现被盗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高峰的陈述;3.价格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文丽

检察官助理:卢某某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张某某联系电话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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