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92********,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泸溪县,住湖南省泸溪县**镇**村**组。无业。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吉首市**带的***副食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招呼其他客人时,走到收银柜旁盗取了店内2000元现金。
2020年7月9日早上8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吉首市**带的***副食店趁被害人李某某不注意时,盗取了店里收银柜内10000元现金。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吉首市公安局石家冲派出所。案发以后,张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获取了李某某的谅解。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返还清单、谅解书。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进行盗窃的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其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百刚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其联系电话为:1767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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