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县**镇**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南通市崇川区**城**幢**室地下车库,采取敲碎车库大门玻璃开门进入该车库,窃得车库内一箱五粮液(6瓶装),后销赃给朱某某得款人民币4200元。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酒价值人民币60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冒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红梅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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