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64********,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宁明县**镇**村**屯**号。1991年12月18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上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经过上思县在妙镇更所村地由屯二级公路桥根路口时,发现被害人黎某某的一辆白色电动车停放在路边,由张某某负责在旁边望风,“黄某某”去将电动车偷走。“黄某某”将电动车拿去宁明县那堪镇卖掉,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28元。
2.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黄某某”骑摩托车逛到上思县思阳镇团结西路雄都酒家门口停车位时,发现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停在那里,由张某某负责在旁边望风,“黄某某”去将电动车偷走。张某某、“黄某某”将电动车开回宁明县那堪镇,由“黄某某”将电动车拿去卖掉,张某某分得人民币200元。经上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665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在宁明县那堪镇那钱村六韦屯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珊德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壹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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