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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底至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四次骑电动车至商河县西关村旧址被害人董某某家,翻墙进入董某某家中,窃取董某某家中冷敷贴两贴、马扎三个、牙膏两只、洗衣粉半袋、卫生纸六卷、迷彩裤一条、塑料收纳箱一个。后经商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05.1元。

2020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害人董某某家中正实施盗窃时,被返回家的董某某当场抓获,随即董某某报警。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大部分被盗物品返还给董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2.书证:扣押、发还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董某某、白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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