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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暂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8月至10月份期间,在蓟州区渔阳镇、东赵各庄镇等地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

于8月26日,在蓟州区渔阳镇杨园子村石头牌子处,将被害人王某甲放置在该地的蓝色雅乐骑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

于9月1日,在蓟州区渔阳镇南楼东侧“苏宁易购”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该地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于9月4日,在蓟州区渔阳镇三府公寓东100米路南“**咨询”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张平安银行信用卡偷走,并盗刷人民币700元;

于9月23日,在蓟州区渔阳镇杨各庄村,使用王某丙放在出租房窗台上的钥匙,进入该出租房内,将被害人王某丙放置在衣柜内的一台联想笔记本偷走;

于9月25日18时许,在蓟州区东赵各庄镇兴武村“**纯碱馒头房”门口处,将被害人王某丁放置在该地的红色飞鸽牌电动自行车偷走。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0元;

于10月6日,在蓟州区渔阳镇“**瓷砖”店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店内的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偷走。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并获得其谅解。其中涉案赃物三辆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段某某、霍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王某甲、马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且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赃、赔偿并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春雷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4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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