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1〕15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镇**村**组,现住址鞍山市铁东区**。前科情况:因盗窃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赌博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28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凌晨左右在鞍山市铁东区工人街凯盛凡尔赛小区北侧通过螺丝刀撬窗方式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出租车内的100元人民币。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恒治新东方小区北京同仁堂门前通过螺丝刀撬窗方式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出租车内的10元人民币。
3、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1月27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鼎祥大剧院对面久久鸭脖店内盗窃被害人冯某某一盒鸭脖、一盒鱼豆腐和一盒虾。
4、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3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建国路骨伤医院东侧通过螺丝刀撬窗方式盗窃被害人全某某机动车内30元人民币。
5、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10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恒治新东方小区东北侧通过螺丝刀撬窗方式盗窃被害人韩某某机动车内400元人民币。
6、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16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中华南路幸福里小区东侧通过螺丝刀撬窗方式盗窃被害人常某某机动车内100元人民币。
7、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21栋炎记包子铺盗窃被害人董某某200元现金。
8、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大清花饭店门前通过螺丝刀撬窗方式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机动车内500元人民币。
9、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20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山南街满溢水饺通过螺丝刀撬门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某饭店钱箱2090元人民币。
10、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凌晨,在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申江嘉宝丽园门前通过螺丝刀撬窗方式,将被害人杨某某机动车内的一件黑色棉大衣及340多元人民币和被害人崔某某出租车内的300余元人民币盗走。
经铁东区发展与改革局价格认定,一件黑色棉大衣及三盒鸭货,总价值人民币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鞍山市铁东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6、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俊松
检察官助理:李喆铭
(院印)
2021年3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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