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楼**,现住贵阳市云岩区**路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乌当区新天地下商场88号飞翔手机超市内,盗走被害人范某某放在柜台内充电的两台三星J3308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98元。
2.2018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卫城苏宁电器手机售后维修处,盗走被害人许某某放在柜子内的单肩包、四部手机及现金30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4元。
以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两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7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出警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上线查获情况说明、接收证明、查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艾滋病证明材料、情况说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乌价认定【2018】028号;
5.指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洪正仙
检察官助理黄蓉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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