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1〕4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21993********,汉族,职高文化,住浙江省临海市**街道**小区**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1月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爬窗进入临海市大洋街道被害人朱某某家中,窃得一把奥迪A6车钥匙。202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又想再次进入朱某某家盗窃,并爬至朱某某家三楼阳台,因阳台门关着进不去,后被他人发现抓获。涉案汽车钥匙在案发现场被追回,经临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4147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作案现场辨认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娄绍敏
检察官助理:金敏
(院印)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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