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4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21999********,汉族,南阳**学院大三在校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乡**村,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西峡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下午16时许,在合肥市高新区长宁大道**公司打暑假工的被告人张某某,窜至该公司**栋宿舍**室房间,将被害人尚某某的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
2020年9月17日下午,在南阳**学校就读的被告人张某某,上课期间窜至**号宿舍楼**房间,盗走被害人付某某一台笔记本电脑和200元、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500元。
2020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溜进南阳**学校**号宿舍楼**房间内,将被害人王某某的笔记本电脑偷走。
案发后,被盗物品和现金均已返还被害人。
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在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玖仟陆佰陆拾元整(¥96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尚某某、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照青
检察官助理:胡 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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