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203196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路**平房**排**号,现无固定住所,无业。因盗窃高某某自行车,2019年11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逮捕。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04年8月11日,因销赃被唐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迁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电动自行车,2018年3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19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将停放在在唐山市路南区丽水路南湖小学西院墙便道上的一辆蓝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偷走。被害人高某某通过自己在该车上安装的定位器发现车辆被盗,就立即开车和丈夫于某某追赶,在唐山市路北区新城澜樾府售楼处西侧便道上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自行车及车上的定位器价值人民币2248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购车票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19年12月13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志凯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案卷材料一册及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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