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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相检诉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张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80********汉族专科毕业,无业,现住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号**小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萧县**镇**村**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相城区**街道**村**组**号被害人沈某某的暂住地,溜门入室,窃得内有价值人民币1505元的手串1条的皮箱一个,后被查获。 

公安机关已扣押手串,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串1条;

2.书证:老凤祥银楼质量保证单;

3.证人冯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定中心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

7.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海曼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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