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2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市区**路**号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下沙商贸城数码港二楼东010-1店铺,趁被害人占某某离开,窃得红色iPhone 7 Plus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学林街1277-1279号“AC”健身工作室,趁柜台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潘某某放置在柜台的黑色华为P30 Pro手机1部,后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58元。
2020年6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钱塘新区学林街339号店铺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某的粉色小龟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199号被抓获。
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部分赃物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颖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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