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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京市鼓楼区**桥**街**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村**号**室)。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4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其同事吴某某注册支付宝账户、设置密码,并在被害人吴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开通了为张某某支付宝账户“亲密付”功能。2018年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被害人吴某某同意,通过“亲密付”功能从吴某某支付宝账户内秘密窃取人民币7460元,为防止被自动扣款,被告人张某某又将该笔钱款转至由其实际使用的董某某(系张某某母亲)的支付宝账户。

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8年3月10日、3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已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6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元,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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