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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8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路**号,现住那曲市**路**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于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色尼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色尼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本案由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小卖部老板让其去买饭的机会,到那曲市**局**口一家配钥匙的店子内配了**小卖部卷帘门的钥匙。后于同年5月5日凌晨4时许,拿着原先配好的钥匙打开了卷帘门,开完卷帘门后用一根拖把棍推开了店内的摄像探头,从**小卖部货架上偷了紫云烟100条,软云烟6条,格调烟2条,炫赫门烟1条,黄芙蓉王烟2条,X娇子烟2条,粗黑兰州3条,粗荷花1条,大前门烟3条,将盗窃所得的香烟以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的价格卖给了那曲市**路**旗舰店的老板李某某,所得的赃款中4000元自己挥霍,剩余的8000元遗失。

2020年5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从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路**发艺门口的黑色轿车(川A6Q***)内拿了钱包后被王某甲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前科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丁、王某甲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辨认笔录视听光盘1张、**发艺内外探头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顿珠多吉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那曲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据目录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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