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镇**村**号。2013年10月、201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8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街道**路**弄**楼盘**楼**楼营销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胡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合计价值人民币4762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微软平板电脑1台及微软专业健盘1个。案发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损失已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及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证实,上述时间、地点,被窃上述物品的事实。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视频资料予以佐证。
2、证人李某某、车念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他们经营的店里欲销售赃物,但被拒绝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证人吴某某处调取赃物情况、在被害单位调取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若干段。其中,被窃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4762元。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抓获经过及身份信息。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邬史红
检察官助理:钱曲园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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