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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8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省儋州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电子厂,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11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同伙“牛某某”(音,身份不详)在郑州市金水区***与***交叉口西南角,由“牛某某”骑电动车接应,张某某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一部32G土豪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

2017年11月15日上午8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同伙“西某某”(音,身份不详)、“牛某某”(音,身份不详)与另外一名同伙(身份不详)在郑州市金水区***与***交叉口西100米路北公交站牌处,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对其放在口袋内的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实施盗窃。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7年11月22日23时,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路**路交叉口西南角********号楼**单元**室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梁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物证照片;5.视频资料;6.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受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7.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阳

    (院印)

2018年1016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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