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5658,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路***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凌晨2时许、3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分两次从绥中县**路**手机店后窗进入店内,盗窃VIVO牌 X30 5G手机一部、VIVO牌 X30PRO 5G手机一部、VIVO牌NEX3 5G手机一部、kenuo老年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一台、硬币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7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发票、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金某某、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估价鉴定;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笔录;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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