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7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住来凤县**镇**道**号**栋**室,农民。2019年6月,因吸毒案被来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龙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龙山县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强制戒毒。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吸毒人员,为了吸食毒品多次在龙山县城内实施盗窃。
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窜至龙山县朝阳路**街楚济堂大药房内,张某某趁店内没人将沈某某放在店内收银台旁边的桌子上的OPPOR15手机一部偷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860元。
2020年5月16日14时许,张某某窜至龙山县时代商贸城A栋二单元一楼26号衣拉客服装店,趁店内无人将谭某某放在收银台角落的黑色手提包打开,从包内盗窃现金900元。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张某某窜至龙山县**路**楼右侧的母婴店内,张某某趁四下无人将苏某某放在母婴店的收银台内的OPPOA5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00元。
2020年5月25日18时许,张某某窜至龙山县人民医院第二住院部2楼06号床,看见受害人施某乙正在病床上睡觉,张某某见病房内没有其他人,便将施某乙手边的vivos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的价值为1055元。现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罪行,还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远旺通讯销售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施某乙、苏某某、沈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900元;手机三部,价值2015元,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因吸毒而盗窃坦白、被害人的损失得以挽回、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文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龙山县病残吸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