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5日晚,在邓州市城区河街路、小草河附近、鸳鸯一路等处,被告人张某某为盗窃车内财物,相继使用螺丝刀破坏长城哈弗、现代等15辆轿车车窗,盗窃现金共计600余元。在对被害人张某某车辆车窗损坏时被其发现,并被其他群众合理追赶,后被警察抓获。被害人曾某某领回被盗现金400元、被害人武某某领回被盗现金52元。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坏汽车车窗价值人民币2630元。
2、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峡县汽车站附近**副食品点内,盗窃现金300余元,后被被害人李某某发现,钱退回后李某某让其离开。
3、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淅川县南阳路**副食批发店,在商铺柜台内盗窃被害人金某某现金800元。
4、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在陕西省商南县文化西路**商店内,被告人张某某盗窃被害人路某某现金500 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判决书、车辆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许某某、曾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有盗窃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认罪认罚,应当从宽处罚;且部分赃物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富豪
李 芳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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