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30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8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5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330国道(温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330国道310公里+600米(温寿线233公里+600米)金华市金东区江东镇十八里立交桥路段,超越前方同车道内同向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防盗备案号为金华395326号电动自行车时,两车发生刮擦,造成孙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7日死亡)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
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金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付,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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