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卫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4日13时0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市场粮油区被害人王某某**店收废品时,看到店里一编织袋内有几沓现金,遂起贪念,将编织袋连同现金一起偷走。2020年2月14日17时左右,公安机关将现金追回,经清点共计现金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琚**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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