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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Comments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7********,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9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闽******白色本田小型轿车回家,行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路段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未察明道路情况即盲目行驶,在转弯过程中撞到其女儿王某(案发时1岁4个月),致王某当场死亡。

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于2020年3月12日自行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汤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陶某某、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汤某某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谅解的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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