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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31198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上马路赵某某家中,将被害人赵某某放于裤子荷包内的4960元人民币盗走。

2.2019年7月1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惠兴路王某经营的“养足源”足浴店二楼员工宿舍,将员工放置在包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3.2019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回龙小学附近谢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将虾小卖部内的200多元人民币和两包硬盒中华牌香烟盗走。

4.2019年8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到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瑞星大厦二楼班某某经营的“迷恋锅鸭爪爪”店内,将被害人班某某放置在收银台内的1000元人民币盗走。

另查明: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赵某某等人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作案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谢某某经营的小卖部被盗时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对部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一年内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建成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同录光盘两张,视听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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