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开检刑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88********,汉族,大专文化,****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户籍地滨州市惠民县**镇**街村**号,住滨州市滨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时41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号牌白色小型轿车在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西里**广场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此处的鲁******号牌灰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5mg/100ml。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依法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于2020年11月25日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东
检察官助理:刘德猛
2020年11月30日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滨州市**花园**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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