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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153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营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苏******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磙子营乡白杨公路行驶至后杨村路段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将步行的鲁山县**乡**村村民刘某某撞到。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5.88mg/100ml,属醉酒。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认定,刘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1、​ 证人裴某某证言;

1、​ 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1、​ 血液乙醇检验报告;

1、​ 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前科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亮

赵健桥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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