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系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宁津县宁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时集镇张菜桥北左转弯调头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蔺某乙相撞,致蔺某乙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蔺某乙于2020年9月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10月21日,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津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要求复核,2020年11月24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2020年12月9日,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张金菊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张某某一次性给付各项损失共计336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档案等书证;2.证人蔺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此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文秀
检察官助理:李兆曼
2021年2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宁津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964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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