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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寻衅滋事案)_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家中召集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杜某某、贾某某等人聚会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贾某某提起要在2、8月份结婚,董某某称不能在2、8月份结婚,杜某某说董某某不能给贾某某定结婚日期。被告人董某某持啤酒瓶将杜某某头部砸伤,张某某等人劝架,董某某在厨房拿碗肆意殴打他人,将张某某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伤情均为轻微伤。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经邳州市公安局戴圩派出所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庆伟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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