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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消防责任事故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在江苏省镇**路**小区**幢**室,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11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35号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因擅自将丁戊类厂房改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责令整改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企业消防工作负责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2019年5月22日,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火灾发生时,因上述原因未及时整改造成火灾发生后无法控制火势,火势蔓延迅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7701319元。

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牟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唐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27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对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35号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因擅自将丁戊类厂房改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被责令整改并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企业消防工作负责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导致火灾发生的后果特别严重的事实。

2.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35号5.22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证实,本次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评估金额为人民币37701319元。

3.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因擅自将丁戊类厂房改做冷库使用,未按规定设置室内消防栓系统,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被责令整改并被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元。

4.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起火原因为汪某某(已被判刑)在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南侧彩钢板外墙外中部偏东区域下方地面点燃杨絮,被点燃的杨絮遂即引燃地面及彩钢板外墙外可燃物,随后引燃北侧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南侧彩钢板外墙中间偏东区域易熔采光带,后蔓延至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仓库内部并迅速扩大成灾。

5.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到案的情况。

6.身份情况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消防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事故抢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陆依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18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九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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