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现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7日至3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2月4日至2月18日、2020年4月17日至5月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张某某租用中卫市沙坡头区常乐镇**镁业厂房院内一个废旧车间,在未办理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拆解。为处理废旧电池中的废液,张某某在车间外墙边挖了一个渗坑,并在渗坑上端埋有暗管,且渗坑及周边空地未做任何防渗措施。随后张某某将拆解废旧电池产生的废液通过暗管排放到渗坑及周边空地,将拆解产生的电池壳、铅极板堆放在车间内及周边空地上。经检测,渗坑中心PH值及铅超标,造成环境污染。经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沙坡头区分局认定,张某某在拆解废旧电池过程中产生的废铅板、废电解液和吸附性废电解液的沙土及铅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类别为HW31的含铅废物,废物代码421-001-31。
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对污染现场进行了治理,将清理出的16.86吨含铅土壤、4.39吨铅极板、1.22吨电池壳全部运送至宁夏**有色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和灵武市**中心安全处置,并将土地恢复原貌。2018年11月27日,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调查修复检测方案、污染环境案调查报告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未经允许擅自收购废旧铅蓄电池进行拆解处置,产生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以及案发后环境执法部门会同检测机构对污染物场地进行勘验、检测、处理的具体过程。
3.检测报告、认定结论,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排放废酸液的渗坑中心PH值及铅超标;经认定,张某某拆解废旧电池产生的铅极板、废电解液、吸附性废电解液的沙土及铅泥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规定的危险废物。
4.土壤调查修复评估报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中卫市沙坡头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对污染现场进行了治理清理工作,产生的污染物已全部安全处置,并将土地恢复原貌,中卫市沙坡头区环境保护局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5.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允许擅自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通过暗管和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所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9558****。
2.侦查卷肆册,单行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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